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原告:李选辉 (略)
被告: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JL3-201号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辉,被告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盒标识为“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每盒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准备自己使用并打算在春节期间将该礼品部分作为礼物。当天晚上原告回家后,先打开了一盒人参,并按照服用方法进行了服用,服用没过我久,原告就感觉不适,遂停止服用。经原告查询得知,“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应属进口药品,根据《药品办理办法》的规定,应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及相关批件,但原告所购高丽参从包装上没有看到进口注册证相关批件。原告认为自己所购买的高丽参极可能是假药,遂于2007年12月10日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经该局查证,被告所售之高丽参确属假药,该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人民币275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的行政处罚。被告销售假药虽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却对原告的消费者权益构成侵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购药品金额一倍的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药款人民币4500元,依法增加赔偿人民币4500元,停止销售假药高丽参并书面赔礼道谦;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15元;3、被告承担工商信息查询费人民币5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与苏武贞签订租凭专柜合同,由被告提供经营地点,由苏贞武销售保健品,本案涉案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是苏贞武,应追加苏贞武。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是代替苏贞武开具发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本案原告在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及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多宗案件均是因购买商品而起诉商家的,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意图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寻求经济利益。即使原告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开具发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代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欺骗原告的故意。被告在租凭场地给苏贞武经营时,已经核实其经营资格证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造成,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苏贞武签订的《租赁专柜合同》约定苏贞武在被告下属的金色民润超市内租赁场地用于经营保健品,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7年12月7日,原告在苏贞武经营的保健品专柜购买了5盒标识为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每盒9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购买高丽参后,以其在被告处购药品是假药为由,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以被告未能提供销售的标识为韩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开城人参管理所和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生产的高丽人参的进口批件和进口药材检验报告,应按假药论处为由,于2008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违法销售的高丽参1盒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高丽参已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及已经由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盒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销售的不是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提供的药品应当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已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大韩民国烟草人参公社出品的高丽参系假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高丽参已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及已经检验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高丽参是假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药款人民币4500元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有继续销售高丽参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高丽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假药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尊言,原告以被告销售假药为由请求被告赔礼道谦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已请求被告赔偿购药款一倍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属重复计算损失,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该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民润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选辉购药款人民币4500元,赔偿原告李选辉一倍的购药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选辉其他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收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本案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于2008年5月23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与原件相符)
审判员:张丽丽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璇娟(代)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章)